國家外匯管理局、國稅總局匯發[2008]64號 2008年11月25日頒布 廣西天華編輯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完善國家外匯管理和稅收管理,現就服務貿易、收益、經常轉移和部分資本項目對外支付提交稅務證明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境內機構和個人向境外單筆支付等值3萬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萬美元)下列服務貿易、收益、經常轉移和資本項目外匯資金,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服務貿易、收益、經常轉移和部分資本項目對外支付稅務證明》(以下簡稱《稅務證明》,見附件):
(一)境外機構或個人從境內獲得的服務貿易收入;
(二)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工作報酬、境外機構或個人從境內獲得的股息、紅利、利潤、直接債務利息、擔保費等收益和經常轉移項目收入;
(三)境外機構或個人從境內獲得的融資租賃租金、不動產的轉讓收入、股權轉讓收益。
二、本通知所稱服務貿易,包括運輸、旅游、通信、建筑安裝及勞務承包、保險服務、金融服務、計算機和信息服務、專有權利使用和特許、體育文化和娛樂服務、其他商業服務、政府服務等交易行為。
本通知所稱收益,包括職工報酬、投資收益等。
本通知所稱經常轉移,包括非資本轉移的捐贈、賠償、稅收、偶然性所得等。
三、對于本通知第一條所列的對外支付,外匯指定銀行應當審核境內機構或個人提交的由主管稅務機關簽章的《稅務證明》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有效單證,并在《稅務證明》原件上簽注支付金額、日期后加蓋業務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備查。
按規定由外匯局審核的上述對外支付,外匯指定銀行憑外匯局出具的核準文件辦理,無需審核及留存《稅務證明》。
四、境內機構或個人對外支付下列項目,無須辦理和提交《稅務證明》:
(一)境內機構在境外發生的差旅、會議、商品展銷等各項費用;
(二)境內機構在境外代表機構的辦公經費,以及境內機構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墊付的工程款;
(三)境內機構發生在境外的進出口貿易傭金、保險費、賠償款;
(四)進口貿易項下境外機構獲得的國際運輸費用;
(五)境內運輸企業在境外從事運輸業務發生的修理、油料、港雜等各項費用;
(六)境內個人境外留學、旅游、探親等因私用匯;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五、對外支付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應當按規定提交稅務證明的,按照《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加強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稅收管理及國際海運業對外支付管理的補充通知》(國稅發[2002]107號)的規定執行。
六、境內機構和個人申請《稅務證明》的辦理程序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
七、各地外匯管理部門、稅務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定期交換信息。執行過程中如發現問題,應及時向上級部門反饋。
八、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執行。《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貿易及部分資本項目項下售付匯提交稅務憑證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1999]372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貿易及部分資本項目項下售付匯提交稅務憑證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66號)、《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試行服務貿易對外支付稅務備案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8]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服務貿易對外支付稅收征管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21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服務貿易對外支付稅收征管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8]258號)同時廢止。
附件一:服務貿易、收益、經常轉移和部分資本項目對外支付稅務證明(付匯專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