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發[2009]10號 2009年2月5日頒布 廣西天華編輯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2009年1月1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538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0號)正式實施。此前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部分增值稅規范性文件所引用的條例及細則條款依據已發生變化,需要根據修訂后的條例及細則進行修改。現將有關修改內容明確如下:
一、《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飲食業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202號)第二條中“按《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和《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修改為“按《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和《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
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衛生防疫站調撥生物制品及藥械征收增值稅的批復》(國稅函〔1999〕191號)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及有關規定,對衛生防疫站調撥生物制品和藥械,可按照小規模商業企業4%的增值稅征收率征收增值稅。”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及有關規定,對衛生防疫站調撥生物制品和藥械,可按照小規模納稅人3%的增值稅征收率征收增值稅。”
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企業來華參展后銷售展品有關稅務處理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9〕207號)第一條中“按小規模納稅人所適用的6%征收率”修改為“按小規模納稅人所適用的3%征收率”。
四、《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恢復抵扣進項稅額資格后有關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0〕584號)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條規定:‘一般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按銷售額依照增值稅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也不得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一)會計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二)符合一般納稅人條件,但不申請辦理一般納稅人認定手續的。’”修改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按銷售額依照增值稅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也不得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一)一般納稅人會計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二)除本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外,納稅人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未申請辦理一般納稅人認定手續的。”
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改制中資產評估減值發生的流動資產損失進項稅額抵扣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2〕1103號)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非正常損失是指生產、經營過程中正常損耗外的損失’”修改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盜、丟失、霉爛變質的損失。”。
六、《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起征點調整后有關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3〕1396號)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
七、《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新辦商貿企業增值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緊急通知》(國稅發明電〔2004〕37號)第三條第(三)款有關企業增購專用發票必須按專用發票銷售額的4%預繳增值稅的規定,修改為按3%預繳增值稅。
八、《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新辦商貿企業增值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發明電〔2004〕62號)第七條第一款有關輔導期一般納稅人增購增值稅專用發票按4%征收率計算預繳稅款的規定,修改為按3%征收率計算預繳稅款。
九、《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取消小規模企業銷售貨物或應稅勞務由稅務所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審批后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4〕895號)第一條“增值稅征收率4%(商業)或6%(其他)”修改為“增值稅征收率3%”。
十、《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煤炭行業稅收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05〕153號)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條的規定”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的規定”。
十一、《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進口貨物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7〕350號)中“納稅人從海關取得的完稅憑證”修改為“納稅人從海關取得的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進口貨物取得的合法海關完稅憑證”修改為“進口貨物取得的合法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