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2010]45號 2010年7月21日頒布 廣西天華編輯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民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民政局:
為進一步規范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政策,加強稅收征管,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民政部關于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60號)的有關規定,現將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有關問題補充通知如下:
一、企業或個人通過獲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用于公益事業的捐贈支出,可以按規定進行所得稅稅前扣除。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的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不需要認定。
二、在財稅[2008]160號文件下發之前已經獲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必須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申請,通過認定后才能獲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
符合財稅[2008]160號文件第四條規定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公益性社會團體,應同時向財政、稅務、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并分別報送財稅[2008]160號文件第七條規定的材料。
民政部門負責對公益性社會團體資格進行初步審查,財政、稅務部門會同民政部門對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聯合進行審核確認。
三、對獲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稅務和民政部門每年分別聯合公布名單。名單應當包括當年繼續獲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和新獲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
企業或個人在名單所屬年度內向名單內的公益性社會團體進行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可按規定進行稅前扣除。
四、200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基金會,在首次獲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贈人在基金會首次獲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當年進行所得稅匯算清繳時,可按規定進行稅前扣除。
五、對于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企業或個人應提供省級以上(含省級)財政部門印制并加蓋接受捐贈單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贈票據,或加蓋接受捐贈單位印章的《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收據聯,方可按規定進行稅前扣除。
對于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主管稅務機關應對照財政、稅務、民政部門聯合公布的名單予以辦理,即接受捐贈的公益性社會團體位于名單內的,企業或個人在名單所屬年度向名單內的公益性社會團體進行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可按規定進行稅前扣除;接受捐贈的公益性社會團體不在名單內,或雖在名單內但企業或個人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不屬于名單所屬年度的,不得扣除。
六、對已經獲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其年度檢查連續兩年基本合格視同為財稅[2008]160號文件第十條規定的年度檢查不合格,應取消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
七、獲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發現其不再符合財稅[2008]160號文件第四條規定條件之一,或存在財稅[2008]160號文件第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自發現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主管稅務機關可暫時明確其獲得資格的次年內企業或個人向該公益性社會團體的公益性捐贈支出,不得稅前扣除。同時,提請審核確認其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財政、稅務、民政部門明確其獲得資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
稅務機關在日常管理過程中,發現公益性社會團體不再符合財稅[2008]160號文件第四條規定條件之一,或存在財稅[2008]160號文件第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也按上述規定處理。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民政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