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2007]1272號 2008年1月2日頒布 廣西天華編輯
深圳市地方稅務局:
你局《關于企業對外提供擔保而發生的擔保損失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請示》(深地稅發〔2006〕691號)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3號)第四十七條規定:“企業對外提供與本身應納稅收入有關的擔保,因被擔保人不能按期償還債務而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經清查和追索,被擔保人無償還能力,對無法追回的,比照本辦法壞賬損失進行管理。企業為其他獨立納稅人提供的與本身應納稅收入無關的貸款擔保等,因被擔保方還不清貸款而由該擔保人承擔的本息等,不得申報扣除。”其中,“與本身應納稅收入有關的擔保”是指企業對外提供的與本企業投資、融資、材料采購、產品銷售等主要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擔保。
根據合同雙方權利與義務對等和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企業之間簽訂貸款互保合同,相互提供的貸款擔保,與企業的融資活動密切相關,因此,簽訂貸款互保合同的一方(擔保企業)為另一方(被擔保企業)提供的貸款擔保,在被擔保企業為擔保企業所提供的貸款擔保總額之內(含)的部分,應認為與其本身應納稅收入有關。
上述擔保企業為被擔保企業提供貸款擔保,因承擔擔保連帶責任所發生的損失,在被擔保企業為擔保企業所提供的貸款擔保總額之內(含)的部分,可按照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3號第四十七條的相關規定進行稅前扣除,超過被擔保企業為擔保企業所提供的貸款擔保總額的部分,不得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