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財行[2007]559號 2008年1月11日頒布 廣西天華編輯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駐外機構國有資產管理,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保障駐外機構履行職能,根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5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駐外機構的國有資產管理行為。
本辦法所稱駐外機構,是指駐外使領館、常駐聯合國和其他國際組織代表團、中央行政單位駐外非外交性質代表機構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駐外機構國有資產,是指由駐外機構占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稱,即駐外機構的國有(公共)財產。
駐外機構國有資產包括駐外機構用國家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國家調撥給駐外機構的資產、駐外機構接受捐贈和其他經法律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其表現形式為流動資產、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等。
第四條 駐外機構國有資產管理的主要任務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項規章制度;
(二)推動國有資產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條 駐外機構國有資產管理的內容包括:資產配置、資產使用、資產處置、產權界定、產權登記、資產清查、資產統計報告和監督檢查等。
第六條 駐外機構國有資產管理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
(二)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
(三)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
第七條 駐外機構國有資產管理,實行國家統一所有,財政部、駐外機構的國內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監管,駐外機構占有、使用的管理體制。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八條 財政部是中央政府負責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能部門,對駐外機構國有資產實施綜合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駐外機構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根據國家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會同主管部門制定駐外機構國有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并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駐外機構國有資產配置標準,按規定權限負責資產配置、資產處置和產權變動事項的審批,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駐外機構資產清查等工作;
(四)對駐外機構國有資產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 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負責對本部門所屬駐外機構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
(二)制定本部門所屬駐外機構國有資產管理具體辦法,并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三)負責具體組織本部門所屬駐外機構國有資產的產權界定、產權登記、資產清查、統計匯總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四)負責對本部門所屬駐外機構資產配置事項進行審核或審批;
(五)負責對本部門所屬駐外機構車輛及規定限額以下的資產處置及產權變動事項的審批,對房產、地產及規定限額以上的資產處置事項進行審核;
(六)按規定向財政部報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情況。
第十條 駐外機構對本機構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駐外機構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負責制定本機構國有資產管理具體辦法并組織實施;
(二)負責本機構國有資產的賬卡管理、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等工作;
(三)負責本機構國有資產的采購、驗收、維修和保養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
(四)負責辦理本機構國有資產配置、處置等事項的報批手續;
(五)向主管部門負責,并報告本機構國有資產管理、使用情況。
第十一條 主管部門和駐外機構應當明確國有資產管理的機構和人員,加強駐外機構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三章 資產配置
第十二條 駐外機構國有資產配置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
(二)與本機構履行職能需要相適應;
(三)科學合理,優化資產結構;
(四)勤儉節約,從嚴控制。
第十三條 對國家或相關主管部門規定有配備標準的資產,駐外機構應當按照標準進行配備;對沒有規定配備標準的資產,駐外機構應當從實際需要出發,從嚴控制,合理配備。
對駐外機構要求配置的資產,能通過調劑解決的,原則上不批準重新購置。
第十四條 駐外機構購建房產、地產,應當按下列程序報批:
(一)駐外機構向國內主管部門報送擬購建資產項目的有關材料,主要包括:
1.資產存量說明;
2.擬購建資產品目、數量及概算;
3.對于新增資產,提交新增資產理由說明;
4.對于更新資產,提交擬報廢資產的相關材料;
5.其他需要提交的相關材料。
(二)主管部門對駐外機構上報的資產購建項目進行審核,提出初步審核意見,報送財政部;
(三)財政部根據駐外機構資產狀況和主管部門的初步審核意見進行核準;
(四)駐外機構在正式購建資產前,應按要求將核準文件及根據實際情況調整后的最終資產購建項目的相關材料報送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審批后實施。
第十五條 駐外機構購置車輛,由主管部門審批,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六條 駐外機構購置房產、地產、車輛以外的資產,由主管部門制定審批辦法,規定審批權限和報批程序,并將審批辦法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七條 在中國境內購置駐外機構所需的納入政府采購范圍的資產,應依法實施政府采購。
第十八條 駐外機構對所購建的資產,無論何種資金來源渠道,均應當及時進行驗收、登記,并及時進行賬務處理。
第四章 資產使用
第十九條 駐外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制度,規范國有資產使用行為。
第二十條 駐外機構應當認真做好國有資產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盡其用,充分發揮國有資產的使用效益。
駐外機構應當采取措施,切實加強對房產、地產、車輛以及文物和陳列品等國有資產的管理,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防止國有資產使用中的不當損失和浪費。
第二十一條 駐外機構對所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應當定期清查盤點,做到家底清楚,賬、卡、實相符,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二十二條 駐外機構應當建立嚴格的國有資產管理責任制,將國有資產管理責任落實到人,切實做好國有資產的維護和保養工作。
第二十三條 駐外機構進行房屋、設備的維修、改造項目,應按規定履行報批程序。具體審批辦法,由財政部、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維修、改造項目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應及時辦理竣工決算,并及時進行相關賬務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對駐外機構超標配置、低效運轉或者長期閑置的國有資產,由主管部門商財政部予以調劑使用或者處置。
第五章 資產處置
第二十五條 駐外機構國有資產處置,是指駐外機構國有資產產權的轉移及核銷。包括各類國有資產的無償轉讓、出售、置換、報損、報廢等。
第二十六條 駐外機構國有資產處置的范圍包括:
(一)閑置資產;
(二)因技術原因并經過科學論證,確需報廢、淘汰的資產;
(三)因機構分立、撤銷、合并、隸屬關系改變等原因發生的產權或者使用權轉移的資產;
(四)盤虧、呆賬損失的資產;
(五)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使用的資產;
(六)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駐在國發生戰亂、兩國關系等政治原因導致損失的資產;
(七)依照駐在國和我國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處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駐外機構處置國有資產,應當由駐外機構提出意見,按審批權限報送審批,未經批準不得處置。
第二十八條 駐外機構處置房產、地產,由主管部門審核后報財政部審批。
駐外機構處置車輛,由主管部門審批,報財政部備案。
駐外機構處置其他國有資產,單位價值或批量價值(原值,人民幣,下同)200萬元以上(含200萬元)的,由主管部門審核后報財政部審批;單位價值或批量價值200萬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門制定審批辦法,規定審批權限和報批程序,并將審批辦法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九條 駐外機構國有資產處置的變價收入和殘值收入,應當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及財政國庫收繳管理的規定上繳中央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十條 駐外機構分立、撤銷、合并及隸屬關系發生改變時,應當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清查登記,編制清冊,報送主管部門、財政部審批后處置,并及時辦理資產轉移手續。
第六章 資產統計報告
第三十一條 駐外機構應當建立資產登記檔案,并嚴格按照規定格式、時間等要求,定期將資產增減變動情況做出報告。
財政部、主管部門和駐外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
第三十二條 駐外機構報送資產統計報告,應當做到真實、準確、及時、完整,并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變動、處置等情況做出文字分析說明。
財政部、主管部門和駐外機構應當對國有資產實行績效管理,監督資產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三條 駐外機構報送的年度資產匯總統計報告,由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后,納入部門決算報送財政部。
財政部應當對主管部門報送的駐外機構年度資產匯總統計報告進行審核批復,必要時可以委托有關單位進行審計。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組織開展駐外機構資產清查工作。駐外機構進行資產清查的具體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主管部門、駐外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國有資產管理職責,依法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六條 財政部、主管部門、駐外機構應當加強國有資產管理和監督。財政部和主管部門應加強對駐外機構國有資產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建立定期檢查機制。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中央人民政府及中央行政單位駐香港、澳門機構的國有資產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其中,車輛管理按《財政部關于印發〈加強駐港澳機構車輛配備和使用管理的規定〉的通知》(財行[2002]295號)執行。
中央級事業單位駐外機構(站、點)的國有資產管理,按照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不執行本辦法。
第三十八條 各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規定,制定本部門所屬駐外機構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報財政部同意后下發。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印發的有關駐外機構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